速览|一文读懂《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蓝皮书特色和主要内容和观点

2022年8月20日, 由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税收政策与治理研究中心、中央财经大学粤港澳大湾区研究院财税研究中心、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众合云科共同召开的《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蓝皮书发布会成功举办。 

发布会上《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蓝皮书被正式推出,接下来,我们将为大家带来蓝皮书主要内容特色和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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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皮书的内容与特色

蓝皮书系统阐释了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状况、质量特征及未来趋势;以数字经济涵盖范围、背景、分类等基本问题为切入点,基于国民经济统计指标、税收大数据等数据信息,从数字经济税收理论前沿、数字经济税收指标分类、数字经济规模与质量等视角分析数字经济税收的实践应用与发展轨迹。运用发票数据、税收数据、企业财务报表数据进行纵向、横向比较,揭示山西、辽宁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中的突出亮点和现存问题,并提出培育领军企业、加大招商力度、布局产业创新平台、建设工业互联网、集聚创新要素、加大资源投入等促进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的政策建议。

蓝皮书重点阐述大数据智慧税务、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税收信用、电子商务税收、网络主播税收的发展状况、前沿问题与未来趋势。探讨中国智慧税务建设及面临的问题,提出构建智慧税务的目标设计和基本路径,以及“互联网+智慧税务”平台建设的六大模块:大数据统一处理平台、后台监控调度中心、智能绘制纳税人“画像”、区块链电子发票、“信用+风险”监管体系、调度平台。并在此基础上推进“三无”(无形、无感、无界)智慧税务理想模式建设进程。

平台经济基于数字技术对传统贸易方式和合作分工模式进行创新,推动经济结构变革。蓝皮书在阐述平台经济特征与商业模式的基础上,还对中国平台经济税收制度、税收征管、税务稽查等方面存在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厘清税收治理的底层逻辑,为中国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税收治理方案。税收信用是税收治理的基础,本报告针对中国部分地区、部分领域存在的纳税失信行为提出相关校正建议,进一步剖析了中国纳税信用评级制度,提出利用大数据技术提升税收信用管理水平的措施,深入探讨大数据技术促进信用管理的作用机制与政策建议。本报告还揭示了中国电子商务发展历程及其规模效益、在线服务、社交电商、数字化赋能及跨境电商等领域的发展现状,对电商行业税负情况及面临的税收挑战进行分析,从加快立法进程、组织建设、技术支持、合作协同等方面探索促进中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税收治理方案。本报告结合近两年来网络主播典型涉税案例,对网络主播的业务模式、相关税制及税收征管进行综合分析,旨在从网络直播行业的税制细节、税收征管与治理视角出发,揭示网络直播行业的政策适用与涉税风险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政策建议,以期为网络直播行业的税务合规和政府财税治理机制完善提供决策依据与行动指南。

蓝皮书主要观点

《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指出——数字经济发展对中国现有税收模式造成冲击

2022年8月20日, 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税收政策与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共同发布了《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蓝皮书指出,数字经济发展对中国现有税收模式造成八大冲击。

(一)税基估值难以确定

税基规模具有不确定性。数字经济所能创造的价值在当前传统的核算体系下无法准确度量,其税基无法准确界定。原因在于:一方面数据在价值化、资产化和治理过程中没有合适的价格来衡量价值,关于数字经济活动的数据缺失,缩小了税基规模;另一方面,数字经济包含的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模块均需要庞大的数据支撑和科学的核算方法,否则将影响核算结果的准确性与可靠性。此外,税基估值还受到数字经济其他特征的影响:一是税基将被数字经济的规模报酬递增效应低估。低廉甚至免费的商品或服务导致居民的最终消费被低估或忽略,进而影响税基。二是数字经济中消费者与生产者的界限模糊同样会导致税基被低估。消费者不断加入商品或服务的研发与设计中,成为“产消合一者”,即“生产型消费者”。在生产与消费交互过程中趋于同步,消费者由此产生个性化需求满足的收益,从税收角度来看,此部分收益是对产品原价值的提升和增值,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但当前线性核算体系无法对这一收益进行估量。

(二)税收属地原则难以适用

税收属地原则是指以纳税人的地域作为判定税收管辖权的标准,是某一国家或地区获取税源的重要划分方式。数字经济影响了税收属地原则的有效实施。一方面,在数字经济载体虚拟化的远程交易中,交易主体与交易场所具有隐匿性和流动性,数字经济产生的价值模糊了地域归属问题。另一方面,数字经济的税收征收地往往是纳税主体主观选择的“税收洼地”,而不是经济活动的实际交易地,由此导致数字经济企业的集群和交易的跨区域,税收收入来源也集中分布于企业聚集区域。若按照属地原则征税,不利于地区间税源的均衡分布。例如在网购过程中,A地发生交易活动,B地进行产品生产活动,税收收入往往归于C地的机构注册地(所在地)。国际税收归属同样存在此问题,当使用和提供数字产品或服务的用户和企业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时,生产与消费的空间布局改变,引发国家(地区)间的税权划分问题。

(三)课税对象界限模糊

课税对象设置反映了征税的范围和界限,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企业(或个人)涉及的数字经济交易活动一般不通过实体资产转移(即物流过程),若从经济学角度观察,更多涉及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的流转或数据的流动,通常被认为是一种附加值增量经济。从税收角度分析,获取这部分附加值增量的企业(或个人)是增值税、所得税的纳税人,负有纳税义务。相应地,如何确定税目和税率、如何抵扣税款等问题随之产生。但在数字经济模式下,课税对象界限模糊、不易辨别。

(四)税率无法合理确定

数字经济本身不会对税率产生影响,但税率的高低通常因课税对象的不同而不同,技术平台的应用使商业组织形式和经营形式的变化更加容易。例如,物流运输及快递业务,若将其定位为交通运输服务,则适用税率为9%;若将其定位为车辆租赁服务,则适用税率为13%;若将其定位为现代服务业,则适用税率仅为6%。很多物流运输业务通过互联网媒介进行实际操作,将其归属于不同的业务类型,那么适用的税率将是不同的,税费很可能相差悬殊。

(五)纳税主体认定困难

一方面,数字经济的运行载体是数字基础设施,体现为价值在人员归属上的模糊性。另一方面,供需边界的模糊使纳税主体界定更加复杂。一是供给侧的产业融合和供给主体分散化,数字经济活动涉及多个产业、多个领域的纳税主体,加大了纳税主体的界定与税收征管难度。由于数字经济模式下供应方和需求方的连接渠道仅仅是借助网络等平台媒介,交易双方极易利用高科技手段变更或隐匿真实姓名、身份和地址,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二是很多自由职业者和交易平台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准确认定其纳税主体。

(六)常设机构认定不明

常设机构认定是确定纳税义务人的重要根据,依照国际税收协定,在判定常设机构时,既要有固定营业场所,又要将辅助性和准备性活动排除在外。

数字经济不适用传统常设机构的认定模式,虚拟服务器使得经济活动不依赖固定的时间和空间,同时,固定营业场所的所得来源的实体性不再是跨国经营的必要条件。企业活动可以转移到境外进行,产品和服务的研发、生产和管理活动通过网络替代了固定常设机构,如在线远程进行研发活动。原本被认定为辅助性和准备性的业务活动,在数字经济中可能创造了更多的价值,获取所得的方式变化同样改变了传统常设机构的营业活动范围。

(七)税收治理存在缺陷和问题

1.税收治理基础数据较为分散

政府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接入有效的技术手段分析和处理涉税信息,成为提高数据信息质量、提升税收治理水平的关键。目前,中国仍以人工录入的方式采集税收信息,在纳税登记与申报等纳税环节涉及的不同系统模块中需要通过不同的端口进行数据输入和导出,造成税收治理基础数据的分散和无序,无法匹配数字经济活动的实时性、跨地区性和虚拟性等特点。同时,部分数据出于保密要求使得政府部门间数据的输入和导出相对独立,统计录入口径和更新速度不同,出现“系统条块化”和“信息孤岛”等问题,不利于税收数据的高效分析。此外,各地区、各部门数据系统的安全标准参差不齐,可能产生潜在的税收数据风险。

2.税源监管难度增加

数字经济的纳税主体向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税收信息不全面、不准确,使得税源管理难度增加。受经济利益的驱使,部分纳税人可能选择提供虚假资料以隐匿应税收入,税务部门难以准确界定纳税人的收入来源与性质。数字经济活动增加的税收征管成本可能导致税源监管缺位。

(八)税收收入归属确定有难度

数字经济这一新型商业模式所具有的数字化、流动性、虚拟性等特点给税收管辖权以及收入归属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税收管辖权以及收入归属划分是财政分配关系中的核心问题,对企业交易中所得的分配结果具有关键性的影响。在数字经济时代,很多交易通过互联网即可完成,目前我国大多仍以机构注册地为标准来确定税收征管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方不会对异地企业远程向该地顾客取得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收入征税,也不能分享交易中产生的税收收入。这种情形下,显然难以实现企业营业利润税收权益分配的公平均衡,难以达到税收与经济实质相匹配的状态,对欠发达地区尤其不利。税务部门应密切关注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这种影响,通过加快转移支付以及开展税制建设以弥补不足。

(参见《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p21-2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8月)

《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指出——中国应积极构建元宇宙开放型经济体系的财税治理模式

2022年8月20日, 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税收政策与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共同发布了《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

2021年被称为元宇宙元年。社会各界在数字经济领域提出“元宇宙”概念并付诸实践活动,引发元宇宙税收实践探索的热潮。数字经济时代,元宇宙虚实相融的新经济模式推动实体经济与数字经济的协同发展,在元宇宙引领的新经济体系下,针对财税领域治理问题,应立足于税制、征管、分配三个维度,构建元宇宙开放型经济体系的财税治理模式,形成生态融合、合规合法、自主可控的现代财税治理体系。

(1)元宇宙税制新体系

第一,元宇宙税制新体系的确立应着力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确立,包括国内法的确立和国际法的协调。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治理体系无法匹配快速发展的元宇宙开放型经济模式,应尽快研究国际贸易、税收规则,加快中国的财税立法进程。第二,政府应从全球视野的顶层立法入手,逐步拓展到各国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对新业态、新模式秉持“开放、包容、审慎”的态度,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措施支持,允许先行先试,明确其具有的合法地位、合法空间,为其市场准入创造宽松的环境。

(2)元宇宙税收征管新模式

在元宇宙新经济的征管方面,必须探索新的征管模式与之相适应。新的税收征管模式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在深度分析国际法律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构建虚拟世界、虚拟劳动、虚拟交换的身份认证机制,确定多元化和叠加式的市场主体、纳税主体、交易节点,确保元宇宙开放型经济体系税收执法的统一性、规范性和公平性;第二,加强对元宇宙税收征纳活动的监管,实现元宇宙交易及其涉税监管的数字化、智能化,实现对纳税人税基管理、税款计算、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服务,建立元宇宙税收遵从智能风险、智能信用管理模型。

(3)元宇宙财富分配新机制

第一,在元宇宙新经济实践中,虚拟财富、虚拟资产、虚拟货币的持有量可能向机构和国家倾斜,财税治理应构建系统主体间业态发展平衡稳定以及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第二,元宇宙新经济下的财富分配应该以现代财政制度作为目标,在元宇宙新经济储量资金使用上,提升资金使用绩效,满足线上线下对虚拟公共服务、虚拟个性服务的资金需求。

(参见《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p28-2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8月)

《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指出——

平台经济税制缺失,难以适应新经济发展形势

2022年8月20日, 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税收政策与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共同发布了《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

平台经济因其数字化和多元化特征衍生出很多新兴业态,实现了跨时间、跨空间、跨领域的业态融合,当前的税收制度还没有对这些新业态形式做出准确界定,平台经济相关税制的缺失会在特定情形下引发平台经济发展与现行税收规则的冲突。

1.税制要素不明确

在平台经济中,税制三要素——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都有可能成为不确定的因素,主要体现为纳税主体难以监管。

平台经济经营主体具有多样化特征,行业门槛低,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可通过平台开展交易活动,成为平台经济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虽然大部分企业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行业要求进行注册登记,但个人供应商一般不会进行税务登记,只在数字平台上注册登记,这为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和进行税收监管带来了困难。“网红”等个体自由职业者具有市场主体不明确、数量庞大、业务零散、流动性强、收益灵活多样和收入突破地域限制等特点,其生产经营地和纳税地点不确定,导致属地管理性质的税务登记难实现、增值税申报纳税界限不清晰、个人所得税源泉扣缴难度大。

滴滴出行平台上的网约车司机只在平台进行注册登记,不会到税务机关专门进行税务登记,因此在税费缴纳时以平台代征代缴为主,税务机关很难直接对个人进行税收征缴。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红”居家主播的纳税意识普遍薄弱,很少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主体登记,税务部门难以掌握相关涉税信息。

平台经济模式至少涉及供给方、数字平台、需求方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主体,供给方获得交易收入、数字平台赚取差价或者服务费、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手续费,每一环节都有利益所得,但实际纳税情况并不理想,各个环节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税收流失。在计税依据方面,由于交易手段和支付方式的进步,税务机关难以获取准确的交易数据,加之数字化交易的可修改性和可销毁性,导致税务稽查的难度更大,为计税依据的确定带来困难。在税目税率方面,各项收入性质界定不清,导致适用税目出现争议,进而导致税率适用混乱。平台经济税制存在缺陷与漏洞,需要进一步推进平台经济税制建设。

2.所得性质难划分

平台经济具有融合性,行业界限不明确,所得来源广泛,存在收入性质难以划分的问题,现行税制并没有对融合业态的收入性质做出明确的税收规定。例如,无车承运平台在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同时,又以道路货运经营者的身份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任务,既是代理中介又提供传统货物运输服务,由于其具有多重身份,所以对其具体是按运输服务还是按现代服务征税存在争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但在判断是否为无车承运业务时有一定条件,在实际中无车承运平台仍存在适用税目不清的问题。再如,C2C模式下的网络直播,签约主播与平台既可能是合作关系,也可能是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其收入来源和性质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明确界定。

3.隐性收入来源增多,税基难以确定

税基作为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和重要计税依据,发挥对谁的“什么”征税的重要作用。在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下,税基的确定较为简单,即依靠收入和成本的差额确定利润,从而确定所得额,这就是税基。目前,中国税收征管制度下税基的确定一是由企业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二是由税务机关通过核查企业发票、会计账簿实现。然而,一些新兴行业摆脱物理常设机构限制,通过互联网提供销售服务,税务机关与互联网企业之间存在“信息鸿沟”,导致税基难以确定。再加上近年来互联网平台高附加值、隐性收入来源增多,互联网平台不再简单地依靠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获取利润。平台企业通过广告投放、网站浏览点击以及后台获取用户数据等方式获得大量收入,此类收入的来源无法使用发票、会计账簿进行记录,相关的税基的确定更是无从谈起。如何对此类收入进行量化并计入税基是当前税务机关面临的一大难题。

4.纳税地点模糊引发税收管辖权争论

现行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对平台经济业态中交易行为的纳税地点不能进行完全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个人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向销售货物或服务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由于平台只是媒介,个人从事经营可以移动办公且互联网商业模式普遍依赖VPN异地登录技术,使得应税行为发生地难以确定。假设一位居住地在H地的消费者去I地旅游,利用手机在I地通过J互联网平台购物,而其在J互联网平台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商是位于K地的企业,K地企业通过L地的仓库将该物品发到消费者原居住地H地。平台经济涉及的交易地多而复杂,极大地增加了税收征管难度。

税收管辖权无论在境内交易还是跨境交易中都是很突出的问题。就境内交易而言,以滴滴出行平台的运营模式为例,其连接的供需双方分布在中国境内多个城市,但滴滴公司总部设在天津经济开发区,享有大量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汇总纳税时,全部利润都可以享受优惠的税收待遇,原因是它将大部分收入归属于“税收洼地”,能使天津经济开发区获得相对较多的税收收入。但事实上,这些所得来源于各个城市,造成税收和税源的严重背离。

在B2C和B2B模式中,对税收管辖权的争议普遍存在。如果供给方企业在A地运营、在B地存储货物,需求方在C地下单、在D地收货,最终在E地开具发票,各方对于纳税地点到底是A地至E地中的哪一个存在不同见解,现行税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在境内交易中,平台经济下的总部经济效应加剧,总部所在地在税收收入分配中占有优势。例如基于增值税属地管理原则,生产方与购买方至少有一方在本地,才可能享有征税权,但平台经济模式可以将购销双方均在外地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增值税“转引”至平台所在地缴纳入库,产生“两头在外”的模式效应,导致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和区域发展不平衡状况加剧,并造成扭曲经济体行为等问题。

就跨境交易而言,中国税务机关实行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但从上述交易模式可以看出,平台经济模式下,买卖双方进行线上交易,无须居所或住所,停留时间无法判定,导致居民管辖权难以适用。来源地管辖权的重要认定标准之一是常设机构,其一般与固定经营场所相关联,但互联网交易使得经济活动不再依赖于固定的物理场所,税务机关无法像对待传统交易活动那样精准确认纳税行为发生地,也就无法准确行使来源地管辖权。

在跨境交易中,应从收入来源地和居民身份两方面确定税收管辖权。从税收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看,收入来源地的确定难度较大。首先,收入实现地或结算地不一定是网上交易的服务器地点;其次,通过网络进行无形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不受地域和时间限制。从税收的居民身份管辖权看,常设机构的准确判断因平台经济的虚拟性特征而难度加大,税务机关对居民企业的识别较困难。对自然人而言,其可以在任意网络终端同其他个人或企业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并支付工资薪酬或劳务报酬,所以居民个人的身份也很难划定。这就造成对平台经济跨境交易模式的税收地域管辖认定模糊的问题,使得所得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征收存在问题,造成税源流失。

(参见《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p70-7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8月)

《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指出——三大原因导致电商行业实际税负率较低及税收流失现象

2022年8月20日, 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税收政策与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共同发布了《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蓝皮书指出,三大原因导致电商行业实际税负率较低及税收流失现象。

(1)税收优惠政策较多

Top类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主要包括两方面原因。一是境外注册企业享受优惠税率。以阿里集团为例,它作为在开曼群岛成立的控股公司,通常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并根据税收协定享受更低的优惠税率。另外,其在香港注册的子公司所征收的资本利得税税率为16.5%,均低于我国居民企业标准税率。二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减少税基。科技类电商企业在平台运营、软件研发等方面的投入较大,导致其实际税负率较低。对于电商行业整体所得税实际税负率偏高问题,主要考虑递延所得税带来的影响。近几年,农村电商和医疗电商发展速度较快,其在某个期间享受“三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和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等税收红利的同时,也为其他时期的税负增加了风险,因此整体呈现忽高忽低的趋势。当前电商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主要为11%、9%和6%,但近几年随着深化增值税改革和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减税降费优惠政策。随着全球数字化发展,中国鼓励企业“走出去”,跨境电商出口大多适用零税率政策,这也是造成增值税实际税负率较低的重要原因。

(2)财政返还力度较大

在144家有效样本企业中,大多数企业在财报中列示了收到的财政返还金额。中国地方政府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开展招商引资活动,设立较多的产业园区或物流园区,对注册在园区或试验区内的电商企业给予财政奖返、财政补贴等激励政策。例如,企业通过新办或者分公司、子公司等形式入驻总部招商经济园区,通过在园区注册公司承接主体业务并在园区纳税,从而享受当地财政一定比例的奖励。通过咨询或实地考察确定入驻,然后签订入驻园区的协议,后续公司的注册、核名、开户、工商、税务均由专业人员办理,企业仅需正常经营即可。实际调研中发现,不同省份以及省内不同市区为吸引企业注册或迁移到本地区,给予高达60%的财政返还,不仅造成税收流失,还给地方政府造成较大的财政压力。

(3)虚开发票风险大

近几年直播电商模式迅速兴起,但由于其发展不够成熟,加之电子商务虚拟化等特征,卖家、电商平台等相关主体利用现有法律和技术的漏洞不开、少开或虚开发票,税务机关因信息不对称、技术限制等原因往往难以识别上述行为。在具体实践中,对于平台内的经营者是否纳税,电商平台不主动进行干预,主要依靠当地税务局决策。网络主播在线推广和销售商品获取收入时,电商平台或平台内经营者作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人,不履行或少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普遍存在。而虚拟环境下的电商交易记录易被篡改或删除,加大了税收部门核实纳税信息真实性的难度。同时,在直播时观众还会对商家或主播进行“打赏”或“刷单”,这些虚假手段也对税收征管工作造成误导。此外,电商交易经常开展“满减”“定金”“赠送”“跨店优惠”等活动,增加了网上交易的复杂性,为商家调整收入和成本提供可操作空间。当前我国实行的新收入准则未对直播电商收入进行明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大多采用传统收入确认原则确定税基,未考虑“七天无理由退货”“其他退货理由”等情况。如果消费者没有开票需求,商家也不会主动提供发票开具服务,而现实生活中许多消费者并无开票需求。部分学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研究,但还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对于具体操作和确认情形也未形成统一说法。

(参见《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p134-13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8月)

《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指出——应不断完善纳税信用评级制度

2022年8月20日, 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税收政策与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共同发布了《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蓝皮书指出,应不断完善纳税信用评级制度。

1.综合化改进纳税信用评级主体

要实现纳税信用评级主体的单一化向综合化改进,可以从评价主体和牵头机关两方面出发。首先,应扩大纳税信用评级的主体范围。工商、海关、金融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该纳入纳税信用评级主体的范围,以减少纳税信用评级数据的处理风险,提高评级数据的准确性和可信度。其次,应明确税务部门在纳税信用评级制度中的“牵头人”地位。虽然评价主体的范围被扩大,但税务机关应居于纳税信用评级的主导地位,其他部门在纳税信用评级过程中有充分的异议权,可以对税务机关的决定提出质疑并进行监督,以此保障纳税信用评级制度“在阳光下运行”,增强纳税信用评级制度的社会影响力和认可度。

2.完善纳税信用等级评价方式

纳税信用等级评价方式的完善可以从评价指标体系、信用等级分值及动态调整三个方面进行。首先,纳税信用评级指标及其分值由多主体共同决定。税务部门在做好“牵头人”工作的同时,应广泛征求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建议和意见,实现纳税信用评级指标分值的合理设置和动态调整。其次,调整纳税信用评级分数的公示方式。纳税人信用的评价分数应以百分制为标准进行公示,纳税信用越好分数越高,以此增强评级数据的直观度和表现力。最后,延长纳税信用动态调整的时限。将纳税信用动态调整周期按季度调整,即3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既可以减轻税务机关的工作压力,也能提高纳税信用评级数据的稳定性。

3.提高纳税信用评级结果公开度

纳税信用评级公开度的进一步提升,可以从公开范围和动态信用展示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进一步扩大纳税信用评级结果的公开范围。可以参考德国等完全公开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方式,将中国主动公开的纳税信用等级范围扩大至全部纳税人,并应该允许和纳税人有经济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查阅该纳税人的信用数据,以充分体现纳税信用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建立纳税人信用的动态变化公示机制。以纳税人识别号为索引,构建纳税人的信用动态变化机制,展示该纳税人的长期信用数据,激励纳税人长期坚持税收遵从,并逐渐建立税收信用管理的长效机制。

4.强化纳税信用评级结果应用效能

纳税信用数据应用效能强化的关键在于更为合理的奖惩措施,可从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扩大纳税人守信激励的应用领域。加强纳税信用评级数据和纳税人其他社会经济活动的联系,把守信激励的范围扩展至银行信贷、财政补贴以及行政审批等领域。另一方面,纳税人失信惩戒的应用领域也要进一步扩大。在数据的指引下,将失信惩戒的范围扩大至荣誉评选、投资选择等领域,提高评级数据的威慑力,督促纳税人自觉诚信纳税。通过守信激励的吸引和失信惩戒的威慑“双管齐下”,增强纳税信用评级制度的效能。

5.利用区块链智能合约规范纳税信用评级过程

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机制能够对流程进行规范,因此可以依托智能合约促进纳税信用体系的法治化建设。在纳税信用管理领域,目前税务机关的监管服务体现在涉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级、评级数据发布、评级结果应用四个方面,“区块链+监管”的“法链”技术可以建立全周期的事前、事中、事后的法治监管规则体系首先,在“法链+涉税信息采集”环节,借助系统各节点间信息采集、筛选、处理、共享等统一智能合约规则构建自动化信用征集系统。其次,在“法链+纳税信用评级”环节,基于上一环节的统计结果,并结合我国现行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将二者纳入区块链的智能合约执行规则,同时向几家主要的信用评级管理机构发送评估需求。在此过程中,税务机关负责从各评级机构的反馈结果中选出最优的评级报告,并将信用评级信息发布和公示。再次,在“法链+评级数据发布”环节,通过智能合约机制规范税务信息的公开程序。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则纳入纳税信用评级结果发布的相关智能合约中,严格遵循依法公开、一律公开原则,对所评级企业和个人的评级结果向社会自动公开公示,同时征询群众的反馈意见。最后,在“法链+评级结果应用”环节,要重视评级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安全性。可以借助国家工信部对纳税信用体系中的公共密钥和私人密钥,明确规定并严格监控对数据访问的职责权限,运用计算机语言设定一定的执行方案,自动执行合约的前提仅限于实现设定的规则,通过“代码即是法律”的方式排除其他无关的外在因素。

(参见《税收蓝皮书:中国数字经济税收发展报告(2022)》p355-358,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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